2018年1月24日,当事人持征免税证明,以鼓励项目征免性质向新生圩海关申报进口氯化氢压缩机2套。2018年4月27日,当事人持征免税证明,以鼓励项目征免性质向新生圩海关申报进口冷拉伸套膜机1套、全自动包装机1套。
2019年12月25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将上述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氯化氢压缩机2套、冷拉伸套膜机1套和全自动包装机1套,用于抵押贷款,抵押期间,上述设备仍由当事人正常生产使用。2022年4月,当事人偿清前述贷款并将上述设备解除抵押。经徐州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涉案设备抵押时价值人民币7075309.09元,涉及税款人民币505984.16元。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于2022年10月12日主动缴纳担保金人民币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当事人固定资产清单及减免税货物照片、当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徐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违规的货物、物品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及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将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用于抵押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违规。鉴于上述设备抵押期间仍由当事人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主动缴纳足额担保,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