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5月、9月,当事人因加工单位系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常州市,遂向常州海关申领了两本加工贸易手册,备案进口编码器、轴承、轴,备案出口电机。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16日,上述两本加工贸易手册合计保税进口轴2026根,申报价格合计分别为27226.08美元和660.80欧元。上述进口轴作为配件专门用于型号SEO8AS106电机的成品出口,原计划由加工贸易手册备案的加工单位常州市进行生产,但由于多次验证未成功,当事人遂将涉案2026根轴发运至非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加工单位常州用于制造型号为SEO8AS106的电机。将保税进口的轴和其他配件组装成电机后销售给当事人,当事人再将成品出口。在两本涉案加工贸易手册中,共有1924根轴加工成电机后复出口。2022年6月9日,当事人对剩余102根未复出口的进口轴作补税处理。
因当事人员工对海关保税货物监管规定认识不足,导致在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将保税进口的2026根轴擅自发运至其他单位进行加工。2022年8月16日,经常州海关计核,涉案2026根轴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9586.44元。
以上行为有手册的备案资料及进出口报关单;当事人的销售发货单及商品入库通知单;入库单、发货单及结算票据;当事人的定货单及报价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外发保税货物至其他单位进行加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规。鉴于涉案货物已复出口或作补税处理,能够恢复海关监管,构成程序性违规,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