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4日,当事人委托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太仓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其中第2项申报商品名称为线下切割工作液,申报数量为200桶,申报要素中成分为三乙醇胺硼酸酯、三乙醇胺、MBM、水等,申报税号为34023900.00,申报总价为5900美元;第4项申报商品名称为切割液(佳润),申报数量为200桶,申报要素中成分为聚乙二醇30%,三乙醇胺20%,油酸6%,脂肪醇聚氧乙烯醚12%,碳酸钠15%,松香5%,水12%,申报税号为34039900.00,申报总价为4900美元。
经太仓海关现场查验并取样送太仓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测,上述货物成分中均含有三乙醇胺。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21年第48号公告,三乙醇胺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监控名录所列物项,属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需交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另,2021年11月10日,当事人委托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太仓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其中第4项申报商品名称为线下切割工作液,申报数量为56桶,申报要素中成分为三乙醇胺硼酸酯、三乙醇胺、MBM、水等,申报税号为34021100.00,申报总价为1574.72美元。该票货物出口同样需交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78629.11元。
经查,上述错误系由于当事人员工不熟悉海关相关商品知识、未及时查看商品相关许可证件要求所致,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偷逃许可证件的主观故意。
以上行为有1、海关税款计核证明及核税告知单2、涉案报关单、随附资料及相关商品采购记录复印件3、化验取样记录单、化验鉴定申请单和化验鉴定书复印件4、鉴定结论告知记录5、商务部、海关总署相关公告6、当事人相关人员查问笔录7、当事人及相关人情况说明8、当事人及相关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作为出口货物的境内发货人,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时未能交验出口许可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