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以外商投资鼓励项目免税申报进口价值3500000日 元的温度检查机一台,实际放行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设备进口后安装在当事人的生产车间使用。2022年4月18日,当事人向主管部门申请股东变更。股东变更后,当事人由中外合资企业转变为国内投资企业。当事人没有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当事人情况说明、登记通知书及旧版营业执照、减免税设备进口资料、收集物证、书证清单、固定资产资料、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股东变更后未向海关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2020]245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