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2票货物货物申报品名为导热油,第一法定数量1572480千克,申报第二法定数量1512000升,申报商品编号2707999000,总价4843238.4美元。经查,上述货物的实际第二法定数量应为1549800升,按其申报的商品编号2707999000,应征收1.52元/升的消费税。当事人上述第二法定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
当事人上述错误的原因是:当事人工作疏忽,未对第二法定数量申报进行核算,简单按照200升/桶申报上述进口货物的第二法定数量,应按其208千克/桶、密度1.013千克/升核算,实际第二法定数量应按照205升/桶申报。
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为当事人上述第二法定数量申报不实的导热油1572480千克,货物价值人民币40263787.03元,应缴税款人民币9163904.77元,已缴税款人民币9098981.2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64923.5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货物、物品价值及税款证明书、计核资料清单及告知记录
2.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证复印件
3.涉案货物税单复印件
4.涉案货物MSDS复印件
5.当事人进口后被海关手工挂起报关单证及改单记录复印件
6.当事人涉案商品申报错误情况统计表
7.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8.当事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9.当事人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进口货物第二法定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