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5日向外港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批钢材,申报境内目的地常州市新北区。该报关单下共10项货物,其中第二项货物品名为冷轧非合金钢无缝锅炉管,HS编码为7304311000,属须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申报总价1051080日元。同年12月21日,当事人在未经海关实施法定检验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冷轧非合金钢无缝锅炉管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4日向吴淞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批钢材,申报境内目的地为常州市新北区。该报关单下共9项货物,其中第八项货物品名为冷轧无缝钢管,HS编码为7304419000,属须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数量**千克,申报总价119420日本元。同年12月20日,当事人在未经海关实施法定检验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冷轧无缝钢管全部销售完毕。
经计算,当事人擅自销售的上述冷轧非合金钢无缝锅炉管货物价值69079.55元,获取违法所得2582.42元;擅自销售的上述冷轧无缝钢管货物价值8109.61元,获取违法所得3049.18元。
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目的地检查通知、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送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等为证。
综上,当事人行为扰乱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秩序,给商品质量安全带来风险和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科处罚款人民币3859.5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31.6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