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当事人向镇江海关申请设立手册。当事人在该手册项下进口不锈钢六角棒、不锈钢圆棒和铜圆棒等料件,出口螺母、管衬套等成品。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多次将该手册生产中产生的不锈钢碎料共计20031.587千克和黄铜碎料共计1463.149千克擅自在国内转让。手册执行结束后,当事人于2021年3月8日向镇江海关申报内销补税该手册项下边角料。当事人一直未向海关申请办理边角料按月内销申报纳税手续,当事人应当经海关许可后才可以在国内销售边角料。当事人疏于了解海关监管规定,导致发生了上述违法行为,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76701.7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手册设立与核销资料、、当事人销售边角料的记账凭证、收款电子回单和边角料称重出货纪录、报关单缴税信息、当事人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记账凭证和销售税额明细账、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边角料内销补税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署令243号修改)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手册执行结束后主动申报内销补税上述边角料,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缴纳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8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