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6日,当事人以国内投资鼓励项目名义免税进口 2台电子提花机。当事人因发展业务需要,将上述2台电子提花机和另外两台非减免税设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租金分42期支付。2021年12月,当事人提前支付完全部租金,双方解除融资租赁关系。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海关对减免税进口设备的管理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减免税设备。
2022年7月4日,经常州海关核定,涉案2台电子提花机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货物价格。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273666.12元,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43380.12元。
以上行为有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及进口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支付融资款单据;租金结清证明;人民银行动产注销登记;当事人支付租金的银行回单;涉案货物的固定资产账目;当事人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擅自对减免税设备进行处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规。
鉴于涉案设备仍属于当事人自用并用于原用途,且能够纠正违法行为,构成程序性违规,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二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