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8日、2022年3月4日,当事人向昆山海关申请设立了进料加工手册,手册备案进口袋体膜、聚丙烯、硅胶导管等料件,制成输液器、输血器等用于复出口。其中手册已于2022年1月20日核销结案。
经查,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间期间,当事人未按外发加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先后6次擅自将手册项下进口的保税原料透明膜共计16536.74平方米,外发进行印刷加工。上述外发加工后的保税透明膜均全部返回当事人公司。经计算,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755395.77元。
以上行为有1.手册相关资料复印件
2.随附单证复印件
3.涉案货物出入库、加工费结算凭证、送货相关单证复印件
4.涉案货物数量单位换算资料
5.当事人的情况说明
6.企业身份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在经营加工贸易业务时,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将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外发加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将外发的保税料件全部收回,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税款征收、许可证件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属程序性违规,具备减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7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