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至7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4票连二亚硫酸钠,申报规格均为碳酸钠7%,申报运抵国均为缅甸,申报数量共计176000千克。出口货物含有碳酸钠,根据《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向缅甸出口应申请出口许可。当事人无法提交相应出口时有效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查问笔录、海关出口报关单、产品过程检验记录、产品质量台账、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