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对外签订合同,采购进口玉米8700吨,并配合销售方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许可证指定玉米进境后存放地点,该批玉米于2022年2月通过报关单申报进口,玉米到港后当事人未经海关允许擅自将其中5527.72吨玉米分批运至非指定地点存放。
以上行为有《情况说明》、《美国进口玉米销售合同》、《仓储协议》、共有同一地磅的证明、过磅单、汇款电子回单、仓储费发票、证明公司关联关系的《说明函》、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
依照《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