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单位将进口大豆储存于1-1、1-2、2-1、2-2、3-1号仓,下脚料存放于棚仓,但无储存进境粮食和下脚料的监控记录,无法满足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要求。上述行为不符合《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核查工作记录、检查记录、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