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C类快件一票,申报为:隐形眼镜1片,总价FOB31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进口货物为甲基丙烯酸聚二甲基硅氧烷4瓶、甲基丙烯酸硅甘油酯1瓶。经查,上述进口货物的总价分别为CIF2812.10美元及CIF50美元,与申报不符,应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经海关核定,上述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8716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807.80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807.80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由海关进境C类快件报关单证、进出境快件查验记录单、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