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4日,漠河海关对当事人免税进口原产于芬兰的北极狐开展监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2016年12月20日,由哈尔滨太平机场海关进口的2193只原产于芬兰的北极狐及银狐,只向海关申报了2000只,外方赠送的193只雄性北极狐未向海关进行申报,并且其中660只免税进口的雄性北极狐,在进境隔离期满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进行销售。经漠河海关计核,660只雄性北极狐价值为人民币3,038,568.1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340,949.08元,漏缴税款滞纳金人民币22,673.11元。
当事人将外方赠送的193只雄性北极狐,未向海关进行申报,导致向海关申报时,数量申报不实,影响 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当事人黑龙江省博龙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所指之违规行为。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660只免税进口雄性北极狐进行销售,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税收征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所指之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种狐进口合同、进口动植物检疫证明材料、进口报关单及随附材料、2016年销售进口种狐情况表、漠河海关减免税档案、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免税北极狐销售情况的自查汇报暨补缴税款申请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材料、狐狸饲养台账、微信转账支付信息及种狐销售合同、多份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相关人员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273,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哈尔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