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关稽查部门查发移交,当事人在稽查时间范围内出口三氟甲磺酸酐,经关税部门认定,该商品应归入商品编码2904990090(出口退税率10%)项下,当事人单位在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申报出口12票报关单对该类商品归入商品编码2904100000项下,税则号列申报错误,涉及货值376.5万元,无退税税差,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证资料、《询问笔录》、海关归类认定资料、海关稽查相关文书报告等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海关稽查部门办理自主查发的简易案件、快办案件操作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科处罚款人民币三干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昌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