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将进口大豆由青岛董家口港火车站运输至肥城市穆庄、湖屯、国庄三个火车站,在由湖屯火车站运输至当事人厂区过程中,有4212车次11.83万吨未按规定行驶路线,在仓库卸下进口大豆1450.1吨,并销售至菏泽鄄城、济宁金乡两地的两个个人油坊加工,货值人民币520万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主要证据:1、进口报关单复印件;2、运输合同、协议复印件;3、汽运明细表;4、汽车运输轨迹图;5、询问笔录;6、收购大豆加工油坊情况说明;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8、当事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根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