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3日期间有6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报关单,进口货物“饱和无环一元羧酸”,商品编码 2915900090,检验检疫类别M.R/N.S,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当事人如实申报了进口货物品名和商品编码等信息,但货物属性申报为“非危险化学品”,未如实申报。上述6票报关单共涉及“饱和无环一元羧酸”881.98千克,经计核后货值70.368972万元 ,已全部使用,未发现用于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中3票报关单进口的“饱和无环一元羧酸”于2022年5月1日前使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3票报关单进口的“饱和无环一元羧酸”于2022年5月1日后使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异议。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其随附材料、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危险特性分类鉴定报告、《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单一窗口申报货物属性截图、出入库及使用记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333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