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收货人,于2021年9月8日申报一票进口货物,申报品名数控车床(旧),商品编码为8458110090,检验检疫条件为M(进口商品检验),申报金额58000美元,申报数量4台。2021年9月26日,青岛大港海关进行目的地查验时因现场不具备条件只完成了静态检验,尚未进行动态检验,并将检验未完成情况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一直未联系青岛大港海关进行动态检验。经查,当事人在上述货物未检验完毕的情况下,分别于2022年4月9日和2022年6月17日将其中3台数控车床(旧)(货值人民币281291.34元)销售。当事人存在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另据当事人陈述及涉案货物国内采购合同、国内支付记录、国外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货物违法销售价格低于当事人进口成本,认定涉案货物无违法所得。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进口关税缴款书、增值税缴款书、付汇电子回执、涉案货物国内销售材料、装运前检验费用证明及当事人资质材料、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1688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