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12月7日,当事人作为生产单位,向青岛大港海关报检3票出口到菲律宾的鲜葡萄,后经查实,上述货物的实际生产单位为新疆某公司。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报检的动植物产品与实际不符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厂检单及当事人资质材料、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3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