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时,由于未能提供货物真实情况,致使申报不实发生,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予以当事人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