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8月通过微信联系越南女人,分别花费人民币3600元、5000元购买疑似熊胆一只以及疑似动物制品(含12颗成串珠粒、散装珠粒1颗、块状物1块)。经称重,以上疑似熊胆为104.144克、疑似动物制品(含12颗成串珠粒、散装珠粒1颗、块状物1块)为108.159克。
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家牛组织制品,不属于我国保护动物。经调查,以上物品均通过走私方式进入国内,由国内圆通快递发送包裹邮寄给当事人。
根据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第1712号公告规定,动物及动物产品类:(生或熟)肉类(含脏器类)及其制品,蹄、骨、角类及制品,属国家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物品。当事人明知以上物品由越南入境系走私物品,仍然直接向越南人购买,构成走私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物品的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购买牛胆制品1只以及牛组织制品(手串一条12颗成串和散装珠子1颗、块状物1块)予以没收。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