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报进口减免税设备后,由于当事人不熟悉海关业务,擅自将尚在海关监管期内减免税设备抵押,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当事人警告;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70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