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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设备等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庐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1-05 21:29:5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20次

当事人于2021年5月20日和2022年6月10日向尼普洛株式会社分两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共计104401100日元,该费用用于当事人在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生产协议许可产品。按照进口设备、零部件总成本占生产制成品总成本的比例分摊后,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为28815906.08日元。上述费用应作为成交价格的调增项目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当事人在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时,未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是”,也未在每次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配合海关调查,并于2023年9月11日主动向庐州海关缴纳案件保证金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进口货物支付明细表及相关凭证,涉案货物价值计核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许可协议,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分摊比例和综合关税率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生产管理部部长查问笔录。

当事人与进口货物相关特许权使用费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7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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