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4日,当事人通过微信,联系日本代购,明知购买的药品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情况下,仍以2700元价格,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购买了一盒共100粒含有氟硝西泮药片,规格2毫克每粒。其后该药被采用隐蔽包装,以伪报品名的方式从日本国邮寄走私入境。同年2月22日当事人在其居住地签收包裹时被当场抓获。经检验,查获的精神药品药片100粒,净重20.7克,检出含有氟硝西泮成分。鉴于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检察机关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由芜湖海关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已经芜湖海关缉私分局依法侦查查明,并由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芜湖市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芜市检刑不诉〔2023〕1号),检察意见书(芜市检意〔2023〕1号),芜湖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走私毒品案件刑事案卷部分复印件,当事人的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的查问笔录。
当事人走私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系毒品,其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对其作相对罪轻不起诉处理。但该行为仍具有行政违法性,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走私毒品,对当事人朱静并处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按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