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向海关申报出口2,3,3-三乙基-1-丁烯126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2901299090,涉及3票出口报关单。当事人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为3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货物,应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但当事人未能提供《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为10461887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涉案货物价值计核材料,淮北海关核查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我关于2023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淮北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相关检告字〔2023〕000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关提交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声明。
当事人出口危险货物未申请包装使用鉴定,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