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4日以市场采购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乌兹别克斯坦一批货物。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 “Supreme”商标的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39.8元,有标有“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的童鞋1双,价值人民币25.9元,有标有“V图形”商标的休闲鞋1双,价值人民币55.8元,有标有“(图形)”商标的包2个,价值人民币84.9元。上述货物共计人民币206.4元。
对于上述货物,“Supreme”商标权利人章节四公司、“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权利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V图形”商标权利人华伦天奴有限公司和“(图形)”商标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Supreme”商标专用权、“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专用权、“V图形”商标专用权、“(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上述运动鞋1双上使用的“Supreme”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章节四公司注册的“Supreme”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许可;童鞋1双上使用的“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与商标权利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的“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许可;休闲鞋1双上使用的“V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华伦天奴有限公司注册的“V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许可;包2个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标有 “Supreme”商标的运动鞋1双,标有“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的童鞋1双,标有“V图形”商标的休闲鞋1双,标有“(图形)”商标的包2个,并处罚款人民币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 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