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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窗帘杆数量申报不符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大鹏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4-30 17:26:2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66次

2023年12月09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帽子等8项货物,共计13882千克。2023年12月10日,经查验,商品项2窗帘杆:数量申报不符,申报为7902千克,实际为4300千克。商品项7束口袋:该货物实际未见出口。另有未申报货物共15项,7733千克,其中14项(5583千克)未申报货物无监管条件。上述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案货值人民币53.86万元。未申报货物“茶”,商品编码为:2106909090,净重1800千克,需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且应为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货物包装上无生产厂家,未标注生产企业备案号、未见生产批号、未见生产日期,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企业相关资料信息,其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涉案货值人民币0.774万元。涉案货物在出口环节被查获,未被销售和使用,未产生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八条

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5.1万元整;没收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茶)。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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