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3-氧杂环丁酮等货物一批。经查,报关单第1项货物属于危险货物,联合国危险货物UN编号1993,当事人无法提供《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货值66.6087万元人民币,被查获。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6项裁量的规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