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至2019年,当事人为逃避加8份报关单项下将原产地伪报为日本等地进境,共计走私进口铜废碎料12票278.894吨。
经我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9859615.71元,偷逃税款人民币2826922.26元。
以上行为有不起诉决定书、报关单及相关单证、合同发票提单、国务院税则委员会公告、电子邮件、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资料为证。
当事人以伪报原产地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铜废碎料进境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走私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的走私行为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鉴于走私货物已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的走私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9859615.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作出如下行政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