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8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其中:G1项申报品名为埃利斯顿纳帕谷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申报商品编号为2204210000,申报数量为504箱,申报单价为8美元,申报C&F总价为4032美元;G2项申报品名为埃利斯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申报商品编号为2204210000,申报数量为54箱,申报单价为8美元,申报C&F总价为432美元。经查,G1项货物实际单价应为96美元,实际C&F总价应为48384美元;G2项货物实际单价应为96美元,实际C&F总价应为5184美元,与申报不符。经核定,上述货物合计漏缴税款人民币219114.02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及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