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7月间,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税款,先后4次在境外采购的1131支雪茄烟以“外交公自用”名义免税申报进口,用于公司日常接待。经查,上述走私货物共计价值29287.31欧元。经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06270.52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48,974.97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移送行政处理函、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上海海关缉私局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刑事侦查阶段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涉案货物购买发票、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公告【2023】182号)第十一条之规定,拟没收当事人走私货物雪茄烟1131支。因上述走私货物已被消耗,无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公告【2023】182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追缴等值价款人民币:206270.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