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4年1月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冷冻去骨牛保乐肩肉、冷冻去骨牛上脑芯、冷冻去骨牛胸部肋条、冷冻去骨牛脖肉、冷冻去骨牛嫩肩肉、冷冻去骨牛前腱、冷冻去骨牛板腱、冷冻去骨牛胸肉,申报重量共计28013.273千克,申报总价为 C&F124659.07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0202300090。经查,实际境内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申报不实。经计核,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3227.46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经当事人自查后主动向海关报明。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货物税款计核证 明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2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