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越南一般贸易项下木质活性炭19000千克,申报价格CIF3078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802101000。
经查,上述货物实际运抵国为缅甸,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规定,上述货物出口至缅甸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核定,货物价值人民币172460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发票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