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7月10日及2018年11月8日向海关办理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3票,出境货物分别为超宽带MIMO前视探测雷达测试平台1套、超宽带有源天线阵1套及脉冲源5个、直流稳压电源1个,申报总价共计为人民币216200元。经查,上述货物的复运进境日期限分别为2022年2月17日、2022年5月6日及2022年10月8日,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上述货物复运进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上行为有ATA单证册、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