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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8-羟基喹啉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0 12:20:1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56次

当事人2024年2月7日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8-羟基喹啉。申报数量为16000千克,申报价格为CIF135200美金,申报商品编号2933490090。货物价值核计953834元。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船舶载运货物集箱解除协查通知书》,上述货物属于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为UN3077,危险货物类别为9类。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且该批货物不属于国际规章豁免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的情形。当事人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船舶载运货物集箱解除协查通知书》、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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