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8日向海关申报从比利时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批,其中申报第3项货物为D-10-GBL减摩涂层1960千克,申报丁内酯含量48-66%,申报价格CIF95068.5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403990000。
经查,申报第3项货物实际含有γ-丁内酯,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口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当事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供许可证件。经核定,货物价值人民币613116.2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21年11月12日,当事人已取得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21-10-Y02847)。
2021年11月25日,经当事人自查发现后,向海关主动报明。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21-10-Y02847)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