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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旧汽车传输电子数据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0 18:34:4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6次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1个空箱。2023年12月8日,经场地查验,集装箱内有4辆旧汽车,净重为6140kg,价值62050美元,货值人民币445487.98元。经查,当事人因工作疏忽,未核实清楚实际卸船的集装箱实际状态,向海关传输电子数据不准确,影响海关监管。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经查询,2023年4月21日,当事人因向海关传输电子数据申报不实被大榭海关行政处罚。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邮件沟通记录;3、退运相关材料;4、线索移交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向海关传输电子数据不准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四项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当事人存在一年内违反同一监管规定的行政处罚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二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的中国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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