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18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申报品名均为经梳理人发,按规格型号分为三项,申报归类均为6703000000,申报总数量为 10456千克,申报总金额120998美元。经梅山海关查验,该票货物规格型号与申报不符。经调查,该票货物第1项申报规格型号为5英寸,申报价格为9美元/千克,实际规格型号为6英寸,实际价格为14美元/千克;第2项申报规格型号为6英寸,申报价格为14美元/千克,实际规格型号为9英寸,实际价格为29美元/千克;第3项申报规格型号为8英寸,申报价格为28美元/千克,实际规格型号为10英寸,实际价格为52美元/千克,三项货物实际数量均与申报一致。当事人进口货物规格型号及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经海关计核,上述报关单实际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521071.76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7739.32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4468.85元。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情况说明;3、税款计核证明书及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4、移交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规格型号及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因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相应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5.0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