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1日,当事人以“其他进出口免费”监管方式向海曙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样品,申报品名为多级缸(旧),申报数量为2台,申报商品编号为8422100090,申报总价为60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7台多级缸和2个液压阀块。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鉴定,2个液压阀块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经鉴定,上述固体废物重量总计51.75千克。2023年12月11日,奉化海关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奉化海关责令退运决定书》(甬奉关缉责退字〔2023〕201号),于次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8日将上述固体废物申报出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口报关单、查验记录单、鉴定报告、与外商往来邮件材料打印件、查(询)问笔录、线索移交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数量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鉴于其已及时将该票货物退运出境,且漏缴税款金额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所规定之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当事人将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固体废物在三吨以下属于零星、少量,且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所列之情形,具备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海关业务网点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