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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电热水袋品名申报不实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6 15:49:4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37次

  2023年12月2日,当事人当事人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电热水袋,申报商品编码为8516799000。经查验,货物实际为烟花,应归入商品编码3604100000。该批烟花须经法定检验,当事人对该批烟花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经核,该批烟花价值人民币200500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检测鉴定报告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烟花不予报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六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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