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作为申报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3项货物。其中第3项货物钢球52100件,申报C&F总价为193061.00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第3项货物实际C&F总价为13360美元,与申报不符。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据;(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3)出口退(免)税备案登记表;(4)查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