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0月8日,我关对报关单项下货物进行现场查验,发现该票货物外包装在查验人员到达现场前已经被拆除。经查,2023年9月22日,当事人向深圳湾关报关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商品品名为X射线自动检查机,申报数量为1台,申报总价为330696.65美元。2023年9月27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该票货物外包装拆除。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查验现场照片、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海关监管货物,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