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分2票向龙口海关申报进口1船沥青混合物,申报税则号列2715000000(最惠国关税税率8进口增值税税率13?数量共计99884.04吨,总价共计约18453.54万元人民币,申报原产国为马来西亚,报关单随附单证及编号栏填报“随附单证1:原产地证明〈02)”,并提交编号分别为KL-2020-E-13-78567、KL-2020-E-13-78995的“原产地证”,申报适用中国—东盟原产地协定优惠税率(协定关税税率0进口增值税税率13%。
2021年1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分2票向龙口海关申报进口1船沥青混合物,申报税则号列2715000000(最惠国关税税率8%进口增值税税率13%数量共计93118.308吨,总价共计约23410.61万元人民币,申报原产国为马来西亚,报关单随附单证及编号栏填报“随附单证1:原产地证明〈02〉”,并提交了编号分别为KL-2021-E-13-05673、KL-2021-E-13-05617的“原产地证”,申报适用中国—东盟原1产地协定优惠税率(协定关税税率0进口增值税13%。
经核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4份“原产地证”不是马来西亚国际贸易与工业部签发的真实原产地证书,不应适用中国—东盟原产地协定优惠税率,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38082582.85元。海关通知当事人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后,当事人向海关缴纳税款38082582.85元。
主要证据:(一)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原产地证;(三)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广州)出具的《关于原产地证明核查情况的说明》;(四)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合同;(五)相关人员查问笔录;(六)当事人及报关企业的情况说明;(七)税款计核证明等。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沥青混合物,申报原产国为马来西亚,申报“优惠贸易协定享惠”,但其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经核查非马来西亚国际贸易与工业部签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三项,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二项,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14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口支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