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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树脂颗粒原产地证书的格式不符合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青岛大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27 22:42:5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92次

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8月3日、8月22日、10月21日、2023年1月3日,当事人先后以一般贸易方式从澳大利亚进口澳大利亚产抽油杆用扶正器树脂颗粒共计36995千克,申报税号为3902301000(关税率为6.5%),申报价值共计344793.4美元。

上述4票报关单所附的澳大利亚原产地证书的格式不符合规定,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28号令)中的规定格式不符,不应享受协定税率(中澳协定税率为0),应按照6.5%的比例征收进口关税。

以上行为有海关查问笔录、进口货物报关单据、原产地证、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等证据为证。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申报不实情形,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9.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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