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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回转支承属于旧电机未向海关报检黄岛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29 22:25:5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9次

    2023年12月2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回转支承,申报商品编号为8482800000,申报数量为1套,申报总价为  美元,申报包装种类为其他包装。经查验发现,上述货物实际为回转支承(旧),使用木质包装未申报(无IPPC标识)。经查,回转支承(旧)系《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4年第145号)规定的实施检验监管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内产品,属于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对该批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当事人未向海关报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进口废旧物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报卫生检疫,构成进口废旧物品未申报卫生检疫行为。

    另,该批货物的实际包装为木质包装,属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当事人未向海关报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海关调查违法行为期间根据海关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箱单、发票、合同、情况说明、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对当事人进口回转支承(旧)未申报卫生检疫、对法定检验的回转支承(旧)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6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700元。

    对当事人对进境的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未报检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1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7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4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2月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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