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月2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装饰画(旧)等货物1票,申报FOB总价18610美元。经查,实货中有象牙制轴头共计7859.91克,属国家禁止进境货物,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
上述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陈述材料、笔录材料、检验检疫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当事人能够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