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7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一般贸易进口报关单项下冻南美白虾(带头带壳)21600千克,申报商品规格型号为“40-50只/公斤”,申报商品编号0306179090(进口暂定关税税率:2%,增值税税率:9%),申报C&F总价95040美元。经查验,实货商品规格型号为“30-40只/公斤”,实际C&F总价103680美元。当事人进口冻南美白虾申报不实漏缴税款6949.81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证人证言、漏缴税款计核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七项第二目、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