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当事人做无人机申报出口的时候,未能了解相关规定,未提前向商务部门申请该架无人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且未向当事人提交涉案无人机的续航时长等参数,导致报关公司在货物申报出口时未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25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