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当事人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东兴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东兴海关查验,发现该票货物中存在脱漆水等12项涉检货物未申报具体为:1.脱漆水79桶,货值21330元;2.清洗剂(胶桶)3桶,货值450元;3.清洗剂(铁桶)2桶,货值880元;4.防水补墙膏10桶,总货值2400元;5.引发剂过氧化物6件,货值4800元;6.白色油墨16桶,货值3200元;7,蓝色油墨5件20桶,货值2400元;8.硬化剂2件30瓶,货值900元;9.离型剂3桶,货值600元;10.牛肉面9件,货值4320元;11.干脆面2件,货值500元;12.鸭脑肉304件,货值153520元。上述货物总货值为人民币195300元。
当事人出口脱漆水等12项货物未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鉴定,脱漆水、清洗剂(胶桶)、清洗剂(铁桶)、防水补墙膏、引发剂过氧化物、白色油墨、蓝色油墨、硬化剂、离型剂属于危险货物,当事人出口危险货物并使用了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鉴定,白色油墨、蓝色油墨、硬化剂、离型剂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与牛肉面、干脆面均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当事人出口法定检验商品不予报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鸭胸肉属于法定检疫货物,当事人出口法定检疫货物未报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查获经过、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危险特性检测鉴定报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靖西晟霖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規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序号2裁量,对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以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6项裁量,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处货值10.5%罚款共计人民币3880.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对当事人法检商品未报检,逃避商品检验的行为按商品货值金额7%处罚款人民币83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以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是基准》第21项裁量,对当事人法定检疫货物未报检行为处罚款2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715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