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月12日长兴岛海关对当事人从日本购买的卧式加工中心(旧)实施查验。现场查验发现,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同年2月27日,长兴岛海关将案件线索移交大连港湾海关缉私分局(以下简称港湾分局),港湾分局于2024年3月5日受案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因生产需要,从日本购买一台卧式加工中心(旧),共4个集装箱。2023年12月29日当事人申报进口,货物于2024年1月5日运抵当事人,当事人现场工作人员在海关查验人员未到场情况下,擅自开拆集装箱,将货物搬运到车间存放。经调查人员调阅公司现场监控,未发现单货不符情况。经长兴岛海关核定(大长关计核(2024)01号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进口的卧式加工中心(旧)价值2029876.09元,完税价格1648028元,税款381848.09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查问笔录、大连长兴岛海关案件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报关单、税款计核证明书、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当事人当事人已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按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28日